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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要求,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推动安全发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保障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做好安全生产宣传、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其他行业和领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本行业和领域的行业规划、行政许可等职责,从产业政策、法规标准等方面依法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本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规范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健全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信息公开、信用评定等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符合标准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开展安全技能培训和事故警示教育等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安全技术、推进安全文化建设以及职业健康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格;

(五)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器材、设备;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七)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并根据需要制定、执行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行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实施;

(四)督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且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在作出任免决定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保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生产岗位津贴、安全风险奖励。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与职业健康工作相结合,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落实各项防治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和定期职业卫生培训,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告知职业健康风险,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并建立教育培训档案,保证其掌握岗位所需安全知识、操作技能和职业健康防护措施。

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信息档案,完整、如实记载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业健康管理、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等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登记建档;

(二)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确保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态进行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风险告知牌,标明应急措施等;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化、数字化体系,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加强对高风险设备、工艺、场所、物品和岗位的风险辨识防控,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

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估,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场所之间、场所内部区域之间以及与周边的距离符合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对安全距离标准予以明确,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不得批准建设。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和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指定专人进行协调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临近输油(气)管道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构)筑物拆除、装卸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履行下列现场安全管理职责: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以及作业人员的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要求;

(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管理;

(三)进行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作业人员书面说明危险因素、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安全生产工作;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承包方、承租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航空航天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总监制度。

安全总监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有权拒绝执行影响安全生产、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决定,有权制止违章生产、冒险作业的指令。

对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总监有权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干涉其依法履行职责。

安全总监应当掌握本单位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知识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实行负责人作业现场带班制度。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督促现场 作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出现险情时,应当立即下达停产或者停止作业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二十七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违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达标厂房和居民区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防尘、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配备防水防潮设施;

(三)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禁止从业人员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四)除尘系统停止运行或者粉尘超标时,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淘汰煤矿落后产能,引导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有序退出。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保障机制,采取措施预防瓦斯、煤尘、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当合理布局,严格核准程序。非煤矿山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开采规模和服务年限、不能保证安全距离以及不符合开采条件的,不得予以核准。

非煤矿山新设采矿权和调整矿区范围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联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

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存在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产整顿,消除隐患:

(一)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工艺、设备和材料的;

(二)露天矿山未按照规定自上而下分台阶(层)开采,或者与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或者未建立符合规定机械通风系统的;

(四)地下矿山生产系统、生产水平(中段)和分层无两个独立安全出口的;

(五)大面积采空区或者较大滑坡体未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的;

(六)与煤共(伴)生矿山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石油(天然气)开采未采取防止井喷、爆炸、中毒、气象灾害等措施的;

(七)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非煤矿山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一)以采代探或者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停产整顿,或者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资源枯竭或者存在大面积采空区无安全保障的;

(四)发生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责任事故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尾矿库库址应当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等情况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地、人员聚集区等安全范围内,不得核准建设尾矿库。

尾矿库的排洪设施、调洪库容等应当满足设计要求,三等以上尾矿库应当安装实时监测装置。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排放尾矿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无生产经营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闭库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明确闭库后管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并实行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规压缩工程工期,不得降低安全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和重大危险源、高风险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安全距离的规定。

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已建成或者在建的,应当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和地下电缆通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危险化学品园区内建设;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不在危险化学品园区内的,应当限期迁入或者转产、关闭。

危险化学品园区建设前应当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已经建成的,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未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装设气体泄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防护装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城镇人口密集区的加油站、易燃易爆液体专用运输车辆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技术。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避开城市地下管网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聚集区。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主管部门和当地城乡规划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置明显标志,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安全风险较大的区域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对于占压管道、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等无法自行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作业涉及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方案报送管道运营单位,并与管道运营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管道运营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全程监控,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联网。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的路段、区域和停放地点。限制通行的路段、区域和停放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途中确需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运输剧毒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发货和装载查验制度,在装载危险化学品前查验承运单位车辆资质、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检查车辆及罐体、警示灯具和标志的完好性,严禁超载、混装。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运输等环节的产品追溯制度,对烟花爆竹产品及其外包装粘贴登记标签、产品标签和警示标志,并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档案留存三年以上。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在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下进行生产。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不得在许可范围以外存放、经营烟花爆竹。

第三十九条 交通枢纽、宾馆、商场、学校、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影剧院、集贸市场、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的空气质量、采光照明、噪声等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二)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

(三)在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设置明显标志,确保畅通;

(四)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临近规定容纳人数时,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人员进入并及时疏散。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由所有权人负责;委托管理的,受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地下空间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地下空间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配备应急广播、通风系统以及消火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并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护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地下轨道交通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监测监控,开展日常安全巡查、定期安全评估,及时排查事故隐患。

地下轨道交通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地下轨道交通入口处设置安检设施,在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禁止在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等教学单位和科研机构应当保证教学研究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

除正常教学研究活动外,学校、幼儿园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目的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不得将正常使用的教学场所作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区域内道路、消防通道、建筑物外立面、地下车库、下水道等重点部位和电梯、供水、供电、供气、消防、监控等设施设备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及时排除事故隐患。隐患无法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规模划分、风险等级等因素,制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管范围,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形成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行监管全过程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巡查,巡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有效监督治理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措施;

(二)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

(三)综合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落实,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四)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相关标准、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等情况;

(三)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开展相关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四)指导、督促相关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参与、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

(五)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将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作为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共享,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含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事故应急救援和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体系,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列为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设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要求排除或者改正,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重点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执法措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状况,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明确督办内容、流程、时限;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等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有关单位拒不配合的,公布其名单,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级管理,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信息,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定期公开和提供免费查询;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管理、调拨体系,配备应急救援队伍。

支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志愿服务机构参与应急救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整合公安消防、生产经营单位、工业园区、志愿服务机构等应急救援力量,实行本行政区域内和相邻地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培训,确保其具备本岗位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演练不少于一次;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每年组织演练不少于两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人员和相应的器材、设备。救援力量不足的,应当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五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事故情况并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相关社会公共管理平台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转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开展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涉嫌非法生产经营或者瞒报、谎报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调查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提级调查。

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三人以下以及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需要,组织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行业组织等单位和专家参与,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参加事故调查。

第六十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组织调查的相关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安全生产委员会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有关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不力的,责令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人民政府批复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三十日内,将事故责任追究及整改落实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追究及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制定或者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的;

(二)对应当依法予以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四)事故调查处理中包庇、袒护有关事故责任人员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或者未按照要求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或者未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进行评估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未按照要求配备防护装备或者设立气体防护站(组),或者城镇人口密集区的加油站、易燃易爆液体专用运输车辆未采用阻隔防爆技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并实施发货和装载查验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下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地点以外存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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